1996年,不法分子周某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B公司,杭州B公司背书转让C公司。杭州C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之一,后又查明不法分子系上海B公司职工,参与者还有上海第四支行储某。因此,上海第四支行将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本案中,周某、杭州A公司、B公司、上海B公司、杭州农行各自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为什么?
本案涉及伪造票据对票据关系人的责任问题。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伪造份两种情况:一种票据本身的伪造;二是票据签名的伪造。按我国《票据法》第14条和第103条之规定,伪造的票据对不同票据关系人具有不同效力:①伪造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应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②被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如被伪造人本身又过失,就应承担票据责任。③对持票人的效力:除非被伪造人本身又过失,持票人一般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对伪造人提出赔偿损害请求。此外,持票人如果 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④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正式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章是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在其后,都应各自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决定的。⑤对付款人的效力:承兑人货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承兑人货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本案中,伪造者周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承担票据责任;杭州A公司、上海B公司均无过错,不承担票据责任;杭州B公司在伪造票据上有真实签名,应承担票据责任;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