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李某,男,57岁,汉族,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大连管理干部学院现代企业家培训中心为依托,成立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贸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股份有限公司的30.4万元转入其经贸公司账户,并用其中的29.8万元在山东省烟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购进“东芝”28英寸彩电40台,单价为745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以该经贸公司的名义将彩电转手以每台7700元的价格卖给该股份有限公司,40台共计30.8万元。此次经营,被告人从中获利1万元。1997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之子开办商店,为购货向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人私自决定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又加盖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人李某指使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还贷。为平此账目,被告人指使会计将公司另一笔5万元收入不记上账,由会计核销了还贷的5万元支出。1998年3月案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最后,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2:
被告人罗某,男,23岁,系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员,主要负责该营业部电脑系统的维护和股票清算交割工作。
1998年4月,被告人罗某用其父“罗天下”的身份证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分别办理了交易卡,并开设了账户。同年5月,罗通过电脑系统发现海南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在汇通营业部账户上的资金极少动用,即采用对转资金的方式,私自操作电脑,将多利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调入“罗天下”户进行炒股。由于股市行情突变,罗在炒股中发生了亏损。自1998年5月间至11月9日案发,被告人先后挪用多利资产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累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检察院诉称被告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法院最后以挪用资金罪作有罪判决。
二、问题
在处理第一个案件时,围绕李某的行为有三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李某在挪用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在第二个案件的处理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论述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
三、研讨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这些区别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单位所有或处于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中的资金,不包括实物状态的财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物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只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后者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前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并未要求数额较大,后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数额较大;前者挪用资金进行一般活动时,法律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者对侵占的时间并不要求。
3.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后者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用后归还;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主观方面,二者也颇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从客体上来说,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款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
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前款行为”即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依照第384条定罪处罚”即指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款,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不一定是公款,因此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挪用人所在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刑法之所以区分这两种犯罪,并对挪用公款罪规定较重的处罚,原因是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对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由于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不仅仅侵犯了该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更因为其从事公务这一特殊的身份特征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才需要予以更重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资金的,也应定为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