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水泥公司)
2003年3月至9月,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先后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021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依约拨付了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仅偿还了1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均未偿还。经原债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05年,根据国家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上述债权本息均由原告东方公司受让取得,原告东方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O日分别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共欠原告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东方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在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O日分别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4.12万元(其中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O日)及2008年6月2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债务是原国有公司期间的,改制时该债务如何处理我方不清楚,2004年以后我方未收到要还款的通知,只收到工商银行的剥离不良资产通知,工商银行没说要我方如何还。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富源水泥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系本案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及时履行相应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与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签订的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息1504.12万元(其中本金1011万元,利息截至2008年6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
二、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依法实现其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5602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东方公司及被告富源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双方当事人谁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债务人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债权受让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东方公司及被告富源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谁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东方公司及被告富源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中断和债权转让方面的内容。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在此类案件中,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其二为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
在本案中,富源水泥公司与原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4年3月至9月,东方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该债权,当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果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情形的话,此时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曾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O日在云南日报这一在云南省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该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而时效从2007年8月10日重新起算,故东方公司仍在诉讼时效内,其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谁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方式方面的内容。
由于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富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为归还尚欠的本金1011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东方公司起诉时止的利息。由于富源公司与原富源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附随有书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债权转移时,该从合同随主债权一并转移。且该抵押合同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了合法的形式要件,故有其约束力,东方公司享有抵押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在根据国家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受让债权时,债权的受让人需要注意,其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导致自身胜诉权的丧失。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行为包括两种: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是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含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重新起算。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33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53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