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策综述
《物权法》的时代意义
1.《物权法》的社会意义
(1)明确财产权归属,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随着人类的不断繁衍,物质的有限性凸显出来,越来越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由此产生了对物质资料占有并排斥他人的需要。为了维持安定的社会秩序,确立有限的物质资料的归属,国家不得不从法律上承认私人对物的权利,并对该权利进行保护。
《物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立法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上,但不限于所有权制度,此次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和保护,同样具有明确归属、减少纷争,促进经济发展的意义。
(2)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物权法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上除了强调“明确物的归属”,还明确指出要“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保护财产归属的作用,间接地促进资源的有效使用,增进了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为如果没有物权界定、保护个人或组织对物的所有权,将使得个人或者组织担心并尽力地隐藏其所拥有的财产,从而使得财产的利用和流转变得相当困难;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个人或者组织的财产不受保护而能够被他人拥有和使用,将不会有人对此物进行完善和保护,人们会仅仅寄望于同等的使用和利用他人之物。反之,在物归为自己所有,并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所有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对物的使用作出最有效的管理和规划,从而大大提高物的效用。
(3)有恒产方有恒心,对物权的保护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进取心。《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确认
保护财产权利,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人们才有创业的动力和投资的信心。物权法保护创造积极性及创造产生的成果。公民创造出的财富只要是合法的,就会得到保护,这样可以激发人们的进取心、创造力,推动社会进步。因为,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激活社会的创造力最有效的手段。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激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促动起人类的激情。”个人追求财富的行为,既是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
(4)“仓廪实而知礼节”,鼓励人们合法获取财富以增强人格尊严。物权法除了保护财产权以及财产的
有效利用外,它还能维护和促进人格的成长。财产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必要支柱,人来到这个世上,衣食住行都离不开财产,财产与人的自由度存在最紧密的联系。黑格尔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没有基本的、最低标准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受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中月镜中花。因此,保护财产权是人类正常生活、保护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
为此,一个良好而健康的社会就应该给人们创造财富、实现内心愿望提供一个通畅的渠道,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自己的命运,使得人们在将其内心想法合法地变成外在现实的过程中体味成就感,不断增强自信,解放自我,实现人格的升华。
2.《物权法》的经济意义
以上理念都可以体现《物权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除此之外,《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对经济发展的意义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物权法》厘清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限,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这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就有了法制保障。公有财产需要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样不能被侵犯。
《物权法》特别规定,不论是国家、集体物权还是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条)。当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使得市场经济主体同在一个起跑线上平等竞争,其意义深远。
(2)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维护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作了规定,但对其权利性质向来多有争议。《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物权中用益物权之一种,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给土地承包经营人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是因为,《物权法》将其性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不仅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使得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而且可以对抗任何意图哄抢、盘剥经营成果者,稳定了农民对土地的利用关系。
《物权法》的规定中还有一点很重要,即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不仅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强调,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继续承包。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地使用土地的权利,使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有了积极性,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3)保障债权,融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宿,债权是实现物权的桥梁和手段。物权和债权在功能上具有互动和互用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上:所谓互动,是指一方面当事人设立债权,需要提供担保物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是为了担保未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其功能不但简化了逐笔债权的担保手续,节约了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诱导”未来债权的发生,从而促进资金的融通。所谓互用,是指不仅存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而且债权本身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各种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相互配合,作为两大支柱,共同构筑了我国现代财产法的体系。
(4)提供更多担保形式,拓宽融资渠道。《物权法》虽然在担保物权类型上没有增加新的形式,但是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大类传统担保物权下,增加了新的亚类型担保物权,如在抵押权下增设了浮动抵押制度,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这使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能够适应担保手段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拓宽了融资渠道。
(5)扩大担保物种类,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物权法》为了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极大地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如在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一改过去《担保法》“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无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出来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其意在凡是法律不禁止且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均可在其上设立抵押权;再如,在质押物的范围上,《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此条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出质。
上述这些改动明显地体现了立法者扩大物权法上私法自治的空间,扩大担保物的种类,以满足人们融资需求的意图。由于担保物范围的限制,过去中小企业的融资处于较为困难的境地,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因此,《物权法》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