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3月25日,陕西省勉县金星工贸公司终于接到了人寿保险勉县支公司的28000元理赔款。这场打了整整一年的保险合同官司随着理赔款的支付而划上了句号。
2007年4月,被告人寿保险勉县支公司业务员吴建华多次到原告金星工贸公司处推销团体保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投保,并于同月28日到被告营业大厅向被告提交了被保险的13名职工的身份证号码等相关资料,被告业务员吴建华等人分别代原告填写了团体保险单和投保交费清单,并由原告签字盖章后交回被告。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1170元、保险金额39万元(人均3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546元,保险金额为78000元(人均6000元)。以上投保资料交付被告后,原告还于当日按被告要求交清了此次投保的全部保费1716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保单。
2007年6月28日原告单位一名在团体保险内的职工胡伟因在河中游泳溺水身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等为由拒绝理赔。在此情况下,原告于同年7月10日与胡伟父母胡明吉、余海燕达成协议,承担了有关丧葬费用并先行赔偿胡伟父母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不断地向被告请求索赔的同时,又于同年11月20日与胡伟父母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胡伟父母同意金星工贸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索赔。原告在长达八个多月向被告索赔无望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诉至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3万元人民币。
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原告勉县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业务员多次上门宣传、推销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业务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业务员磋商,双方均同意投保和承保。随后,原告派人于2007年4月28日到被告人寿保险勉县支公司营业大厅领取投保单,并由被告业务员代为填写后将投保单交给被告,又按被告要求于当日将此次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及其附加险的全部保费计1716元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让原告在保险单上加盖印章,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投保义务。至此,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达成了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意思合意。虽然被告在被保险人胡伟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尚未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不能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依据。且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均符合承保条件,未签发保单的原因是被告及其业务员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所致,责任在被告。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及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作为被保险人的胡伟已经死亡,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向胡伟亲属进行了赔偿,胡伟的继承人继承权利后又协议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金星工贸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勉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院多次做工作,双方于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在5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0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