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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阅读:6237 次  日期:2012-01-29 18: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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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4月20日王某在信用社将50000元现金交给该社代办员张某,张某收款后,在该社为王某出具了加盖其私人印章及信用社业务章的定期存单(后经鉴定,该存单上面的公章系王某伪造),存单载明:存入日期为2003年4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定期一年。存款到期后王某到该社取款,信用社以该存单不是本单位出具为由不予支付。2003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3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信用社支付王某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份,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侦察。2004年1月中级法院将此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同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以张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其退赔其非法所得50000元。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开庭审理,合议庭内部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将存款交被告的储蓄代办员张某,张某当场开出加盖有“公章和私章”的存单,张某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存款并开出存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其加盖虚假印章及伪造存单,原告没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张某违法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虽然公安机关已因张某伪造存单涉嫌经济犯罪对其立案侦查,但刑事诉讼对张某的追诉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失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存款,并按存单约定支付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的存款被张某诈骗,提出控告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同时责令张某对其违法所得5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王某的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救济,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将此刑事判决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王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将得以切实的保护;而如果此民事案件判决王某胜诉,责令被告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然维护原判的话,这就会使得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两种判决,到底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很难定论,同时,这两个判决是同时执行还是分别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人员没有依据将导致无法执行。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王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带提出自己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也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张某有罪的判决并责令其退赔王某的损失50000元,王某的此种救济是基于国家追诉的公力救济,即使王某没有提出控告,经其他人检举、揭发或其他途径发现,照样可以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因此,王某在这这种情况下得到的是公力救济。

其次,本案被告因其工作人员张某伪造存单而拒付原告存款,引起本案诉讼,王某寻求的是一种私力救济,即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及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本案的焦点。张某作为被告聘用的代办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在工作时间和被告的营业场所接受原告存款并现场出具盖章存单,在主体资格、工作范围、时间和地点上,都有充分理由认定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营业时间所实施的营业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这种场合没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

再次,对于两份判决,笔者认为应当优先执行刑事判决,因为是张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某的权益被侵犯,而信用社承担的则是疏于管理的赔偿责任。在具体两份判决的执行中,如果张某的个人财产足以支付对王某的退赔,那么法院对信用社的民事判决则不再执行;如果张某的财产根本不足以支付对王某的退赔,这时就要执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作为对刑事判决中退赔部分的补充,由信用社代张某支付王某的损失,在信用社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张某追偿,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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